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原 告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被 告 嘉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舒華 被 告 展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北補字第3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