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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03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李岳霖律師
被告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公司印文,並非由原告之公司大章所蓋印,可見並非由原告所開立,被告所主張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為原告錢清算人王縉帛為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與他人違法開立之本票,實質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本票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分別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審理中;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上開前訴訟繫屬中,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重複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5月3日   │5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TH261965  │本院104 │
├─┼───────┼─────┼───────┼─────┤年度簡上│
│2 │103年5月4日   │6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TH261966  │字第291 │
├─┼───────┼─────┼───────┼─────┤號審理中│
│3 │103年5月2日   │10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TH261967  │        │
├─┼───────┼─────┼───────┼─────┼────┤
│4 │103年8月27日  │10萬元    │104年1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04 │
├─┼───────┼─────┼───────┼─────┤年度簡上│
│5 │103年8月27日  │30萬元    │103年12月31日 │CH0000000 │字第226 │
├─┼───────┼─────┼───────┼─────┤號審理中│
│6 │103年8月27日  │15萬元    │103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03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