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034號
- 原告
-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李岳霖律師
- 被告
-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公司印文,並非由原告之公司大章所蓋印,可見並非由原告所開立,被告所主張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為原告錢清算人王縉帛為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與他人違法開立之本票,實質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本票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分別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審理中;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上開前訴訟繫屬中,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重複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5月3日 │5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TH261965 │本院104 │ ├─┼───────┼─────┼───────┼─────┤年度簡上│ │2 │103年5月4日 │6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TH261966 │字第291 │ ├─┼───────┼─────┼───────┼─────┤號審理中│ │3 │103年5月2日 │10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TH261967 │ │ ├─┼───────┼─────┼───────┼─────┼────┤ │4 │103年8月27日 │10萬元 │104年1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04 │ ├─┼───────┼─────┼───────┼─────┤年度簡上│ │5 │103年8月27日 │30萬元 │103年12月31日 │CH0000000 │字第226 │ ├─┼───────┼─────┼───────┼─────┤號審理中│ │6 │103年8月27日 │15萬元 │103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