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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黃巧莉余玉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巧莉 被   告 余玉堂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林芙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林芙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林芙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及保證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巧莉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且被告黃巧莉、余玉堂、林芙蓉另於 104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綸旅行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0,000元、1,2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冠綸旅行社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冠綸旅行社公司於 103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動用契約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 %計算;被告冠綸旅行社公司另於104年3月 3日與原告簽訂動用契約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567%固定計算;兩筆借款均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如逾期未還本付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冠綸旅行社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2月11日、105年1月4日止,則依授信總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迄今共有 247,54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巧莉、余玉堂、林芙蓉為冠綸旅行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林芙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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