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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隆輝
被告
許米一
訴訟代理人
陳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購車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陳隆輝、許米一為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與原告訂立之購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負責人,而請求被告應依購車貸款契約連帶清償借款。嗣因勝大公司為系爭貸款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而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8日追加勝大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大公司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許米一、陳隆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共二筆,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借款日起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勝大公司分別自最後一次還款日期90年7 月5 日、90年7 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分別積欠原告17萬7,520 元,又被告許米一、陳隆輝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7,520 元,及自90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7,520元,及自90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放款帳號交易明細表查詢之資料為真實。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勝大公司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勝大公司係自89年12月間始未依約清償,是自89年12間起至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債權本金罹於時效,利息與違約金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 條其時效消滅之效力從於從權利,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貸款債權。縱認利息與違約金不因債權本金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26 條,超過5 年之利息亦罹於時效,又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與遲延天數計算,本質上應與遲延利息相同,是原告僅得請求5 年內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㈠㈡之消費借貸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勝大公司是否積欠如訴之聲明㈠㈡之消費借貸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其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被告僅空言其否認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表之真實(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勝大公司積欠如訴之聲明㈠㈡之消費借貸款,被告勝大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隆輝、被告陳米一應連帶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款之主張,應堪信真實。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是違約金債權可區分為兩類,一為定額給付,另一為不定額給付。定額給付於締約時雙方當事人即可特定違約時所應負擔違約金之具體金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然不定額違約金則隨著違約期間經過持續不斷發生,數額無法確定,與遲延利息之本質相同,故應依上開民法第126 條立法目的適用利息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自89年12月違約迄今已逾15年未行使,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勝大公司分別於2001年7 月5 日(即90年7 月5 日)、2001年7 月27日(即90年7 月27日)繳納1 萬1,758 元,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勝大公司確有清償之事實,原告應無為此一主張而自行扣減被告等所積欠之債務餘額之理,堪認被告公司確曾於90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7日清償部分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嗣於105 年1 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5 年之100 年1 月7 日以前,有向被告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被告公司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於法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為「延遲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延遲付息時,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可知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本質屬於遲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5 年1 月7 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 月8 日起算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逾前揭期間者,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7,520 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7,520 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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