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原 告 周鎮霖 訴訟代理人 葉妘豔 被 告 林炳乾 (已歿) 林榮貴 林建華 李金貴 陳林春美 林春寶 (已歿) 林芳蓮 林芳玫 林仁吉 林仁昌 林陳于 林建竹 林建榮 林富川 林宗保 林懷玉 林君穗 林相頤 林筑芮 林花 楊榮發 顏福明 顏泳宗(原姓名顏福清) 林福來 林月嬌 顏月玲 黃淑華 林王菊 蔡麗美 黃建博 黃一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富美 被 告 林許寶彩 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被 告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被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被 告 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00號、105 年度抗字第17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53 號卷第 2頁)。惟被告林炳乾、林春寶分別於起訴前,即已於34年11月28日、100 年4 月20日死亡,有被告林炳乾、林春寶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被告林炳乾、林春寶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等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林炳乾、林春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