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
- 原告
- 周鎮霖
- 訴訟代理人
- 葉妘豔
- 被告
- 林炳乾 (已歿)
- 被告
- 林榮貴
- 被告
- 林建華
- 被告
- 李金貴
- 被告
- 陳林春美
- 被告
- 林春寶 (已歿)
- 被告
- 林芳蓮
- 被告
- 林芳玫
- 被告
- 林仁吉
- 被告
- 林仁昌
- 被告
- 林陳于
- 被告
- 林建竹
- 被告
- 林建榮
- 被告
- 林富川
- 被告
- 林宗保
- 被告
- 林懷玉
- 被告
- 林君穗
- 被告
- 林相頤
- 被告
- 林筑芮
- 被告
- 林花
- 被告
- 楊榮發
- 被告
- 顏福明
- 被告
- 顏泳宗(原姓名顏福清)
- 被告
- 林福來
- 被告
- 林月嬌
- 被告
- 顏月玲
- 被告
- 黃淑華
- 被告
- 林王菊
- 被告
- 蔡麗美
- 被告
- 黃建博
- 被告
- 黃一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翁富美
- 被告
- 林許寶彩
- 被告
- 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宥馨
- 被告
-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宥馨
- 被告
-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璇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琦
- 被告
- 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榮貴、林建華、李金貴、陳林春美、林芳蓮、林芳玫、林仁吉、林仁昌、林陳于、林建竹、林建榮、林富川、林宗保、林懷玉、林君穗、林相頤、林筑芮、林花、楊榮發、顏福明、顏泳宗(原姓名顏福清)、林福來、林月嬌、顏月玲、黃淑華、林王菊、蔡麗美、黃建博、黃一峰、林許寶彩、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陳振嘉(下稱林榮貴等人),及被告林炳乾、林春寶(被告林炳乾、林春寶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按個人登記持分辦理分割事宜。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53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林榮貴等人外,另有被告林炳乾、林春寶。然被告林炳乾、林春寶於原告起訴前之34年11月28日、100 年4 月20日即已死亡,有被告林炳乾、林春寶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是原告於本件105 年3 月23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林炳乾、林春寶為被告,依法自屬未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林炳乾、林春寶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並以林炳乾、林春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林榮貴等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炳乾,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林春寶應有部分則為70分之1 ,迄今尚未經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 頁、第349 頁),則於林炳乾、林春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林炳乾、林春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林炳乾、林春寶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林榮貴等人逕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合 計 4,4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