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56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懷英、梁亞忠、劉曙光、梅門德藝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門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饒懷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梅門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饒懷英、梁亞忠、劉曙光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萬6,000 元本息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 元。核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為144 萬3,368 元(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尚難認定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格;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44 萬3,3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355 元,扣除原告已繳3,970 元,尚應補繳1 萬1,3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