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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

原告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欽
訴訟代理人
許錦河
被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樓頂空間(下稱系爭平台空間),供被告公司架設無線寬頻接取設備,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原告;又依兩造簽立借電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月補貼每月用電2,000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10日終止,被告積欠原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之租金173,333元,及電費14,667元,合計188,000元,並約定自104年8月31日起按月分6期清償,經被告給付2期共62,000元,自104年10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剩餘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用電補貼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0月31日,嗣於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平台空間,約定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租金16,000元及每月用電2,000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之租金及電費計126,000元,未按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電協議書、終止租賃協議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合 計 1,33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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