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施榮華
- 被告
-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黃大容
- 代理人
- 被告
- 盛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 機動計付(即年息2.615%),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寶瀧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付,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寶瀧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盛琳惠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爭執,但應已清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 費用/ 款項約地、補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無誤。被告盛琳惠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命其補提還款相關證明後,始終未陳報到院,復未對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為何具體爭執,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