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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丁重文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佳欣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卷第15-17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即丁重文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4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7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5年6月19日│華南銀行│MD0000000 │756,700元 │105年6月20日│              
│            │積穗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  元
合        計               8,2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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