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 原告
- 羅詮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潔律師
- 被告
- 李宜珊
王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李宜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被告王銘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羅詮盛與被告李宜珊於民國88年10月10日結婚,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自民國103年6月起,被告李宜珊開始與被告王銘逸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時常藉故與原告爭吵,冷淡原告,原告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並罹患憂鬱症,其後被告李宜珊復堅持與原告離婚,並自願放棄子女親權,雙方遂於103年10月9日離婚,二名子女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原告於104年1月整理住處電腦時,無意間發現電腦中竟儲存有被告李宜珊與被告王銘逸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其中103年6月3日20時許,被告2人之對話記錄如下:「被告李宜珊(下稱李)今天在mtv感覺很特別,你的第一次獻給我,哈哈」、「被告王逸銘(下稱王)會懷孕哦,呵呵」、「(李)懷孕你要負責...就是快要時拿出來,應該可以控制」、「(王)好啦」、「(李)我也想不要戴,感覺比較好」、「(王)那我學」、「(李)不然就他們說那個來的前2後2,避孕藥我沒吃過;那個來的前2後2可以不戴套弄進去,不會有事」等語;於103年8月8日2時許,被告2人對話記錄如下:「(李)這陣子以來,你一定知道我為你做了什麼事,都是原本的我不可能有勇氣做的事說的話」、「(王)今天本來我也應該過父親節的,我其實後悔拿掉。」、「(李)你真的想要小孩嗎?你後悔?」、「(王)是,本來有我不想拿」、「(李)你一開始我們想法不是就一致嗎?」、「(王)誰知道會有?」、「(李)怎麼會不知道,沒避孕,一定機率有的啊,笨蛋」、「(王)算了,反正過了」、「(李)老公我希望我們的感情順利堅定永恆」等語;於103年8月26日20時許,兩人對話記錄如下:「(李)避孕藥吃完了到昨天,所以那個過2 -3天會來,所以不能那個了,等走」、「(王)哈哈,可以抱抱」等語,足認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李宜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縱認被告2人未發生通姦行為,然依其曖昧之話語,亦已超越一般朋友程度,非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珊與被告王銘逸於原告與被告李宜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有曖昧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妨害家庭案卷宗資料影卷可佐。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暨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復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有關於被告2人之網路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12頁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64號影卷第10頁至第29頁),被告李宜珊自承該對話紀錄中係以「shan」為暱稱進行對話,被告王銘逸則坦認係分別以「W」、「咚咚」為暱稱與被告李宜珊進行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64號影卷第59頁),言談中被告李宜珊以「老公」稱呼被告王銘逸,並於103年6月3日21時11分至22分對話:「(李)今天在mtv感覺很特別,你的第一次獻給我,哈哈」、「(王)會懷孕哦,呵呵」、「(李)懷孕你要負責...就是快要時拿出來,應該可以控制」、「(王)好啦」、「(李)我也想不要戴,感覺比較好」、「(王)那我學」、「(李)不然就他們說那個來的前2後2,避孕藥我沒吃過;那個來的前2後2可以不戴套弄進去,不會有事」等語;於103年8月8日2時48分許,被告2人對話「(王)今天本來我也應該過父親節的,我其實後悔拿掉。」、「(李)你真的想要小孩嗎?你後悔?」、「(王)是,本來有我不想拿」、「(李)你一開始我們想法不是就一致嗎?」、「(王)誰知道會有?」、「(李)怎麼會不知道,沒避孕,一定機率有的啊,笨蛋」、「(王)算了,反正過了」、「(李)老公我希望我們的感情順利堅定永恆」等語;於103年8月26日20時許,對話:「(李)避孕藥吃完了到昨天,所以那個過2-3天會來,所以不能那個了,等走」、「(王)哈哈,可以抱抱」等語,實認被告2人間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又上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涉及許多關於性行為之文字敘述用語,衡諸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發生性行為,當無出現此類對話之理,更足認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職是,被告2人於被告李宜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有不正常交往外,亦有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與被告李宜珊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而精神官性憂鬱症,已如前述,並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且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2人,除被告李宜珊名下有乙輛汽車外,均無任何財產,被告2人所得收入與原告所得收入相較為差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李宜珊結婚15年餘,已育有二子,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李宜珊部分為105年8月4日;被告王銘逸部分為105年8月3日,參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合 計│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