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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原告
劉庭妏
訴訟代理人
徐家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原森咖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太璽科技實業有限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文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呂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 頁及反面),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徐家明與被告間有經銷合作關係(下稱系爭經銷合作關係),由徐家明負責協尋市場攤商、市場攤商人員培訓、辦公倉庫市場攤位等場地承租等事宜,被告則負責提供咖啡商品及磨豆機等機具,嗣被告欲終止系爭經銷合作關係,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柏勳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出面與徐家明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下:⒈徐家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4,000 元予被告;⒉徐家明分別以新購價格及經銷商價格買受所有徐家明及市場攤商持有之磨豆機等二手器具及存貨;⒊市場攤商積欠被告之貨款,轉由徐家明承擔;⒋原有市場攤商(如康晉德、蔡繕有、陳明宏、鄭義發、李學睿、柯登賢等人)全部歸徐家明管理、使用;⒌原告開立票號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94,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面額194,000 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共3 紙,供作徐家明與被告上開協商債務之擔保(下稱原告所稱5 點協議內容),嗣徐家明發現原有市場攤商於105 年3 月2 日前已遭被告惡意挖角為被告工作,而代表被告之陳柏勳竟故意隱瞞此重要資訊,向原告及徐家明佯稱被告會將所有市場攤商留供徐家明管理及使用,致徐家明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所有二手器具及存貨,並承受原有市場攤商積欠被告之貨款,徐家明乃於105 年7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撤銷徐家明就原告所稱5 點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已不存在,是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與徐家明達成系爭經銷合作關係之共識後,徐家明自104 年6 月起向被告訂購各類咖啡豆、磨豆機、不銹鋼濾壺、不銹鋼濾杯等產品,並約定每月5 日結清積欠之貨款,被告藉此賺取售貨價金,徐家明再將該等向被告購入之商品轉售其召集之市場攤商,從中賺取價差,市場攤商復將渠等向徐家明購入之商品於各大市場擺攤銷售予消費者,市場攤商均係由徐家明自行管理,且係向徐家明進貨及結算貨款,並未與被告進行交易,嗣被告與徐家明於105 年2 月間因故終止系爭經銷合作關係,雙方乃於105 年3 月2 日進行貨款結算,經兩造及徐明家確認應結算之貨款金額為794,000 元,原告即同意併與徐家明承擔該筆貨款債務,並由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面額194,000 元本票共3 紙予被告,以供清償上開債務,詎原告屆期僅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其個人名義存入被告帳戶180,000 元,拒不給付剩餘貨款614,000 元,故被告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80,000 元後,僅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未逾越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範圍,且兩造及徐家明於105 年3 月2 日僅有確認徐家明應對被告結清貨款之金額,並未無原告所稱市場攤商歸原告所有之約定,被告亦未曾挖角原告所指市場攤商,市場攤商歸屬問題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同年6 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上開105 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 頁及反面、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67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原告所稱徐家明與被告間於105 年3 月2 日協議內容之債務,惟被告否認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合作終止協議書、太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太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51至52頁),僅能得知徐家明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終止系爭經銷合作關係,無從據此認定徐家明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是否有達成原告所稱5 點協議內容,再觀諸原告所提其於105 年3 月2 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北簡字卷第 145頁至第148 頁反面),尚難確認該錄音內容係原告、徐家明及代表被告之陳柏勳於105 年3 月2 日為終止系爭經銷合作關係而見面協商之完整對話,且由現有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僅係相互提出條件或需求之磋商階段,亦難推論徐家明與陳柏勳於當日有達成原告所稱5 點協議內容之合意,此外,復無其他記載徐家明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為終止系爭經銷合作關係所達成協議內容之書面文件,是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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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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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庭妏│400,000 元│未載  │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20日│TH0000000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
│二│劉庭妏│200,000 元│未載  │105 年3 月2 日│105 年4 月30日│TH0000000 │325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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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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