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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庭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原森咖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太璽科技實業有限公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文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呂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 年6 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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