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 原告
-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乃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季涵
- 被告
- 徐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92元;嗣於105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本院卷18),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玉龍於102年4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乙職,嗣原告派任被告至原告100%持股之印尼關係企業孫公司PT Cosmo Green Technology公司(下稱PT公司)任職,並再外派至PT公司其客戶端之工廠端,因此被告所在地與原告所在印尼公司財務行政部門相隔甚遠,又因公廠端常有臨時性支出(例如:維修設備、購買機器),若無法及時處理,將導致PT公司之營運中斷,故原告及PT公司為避免上情發生,遂依照被告之要求,由被告提出零用金之申請後,再由PT公司之財務部門提供零用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供被告保管及使用於PT公司之臨時需求。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開始,即以其電子郵件向PT公司請領零用金印尼幣,並經PT公司陸續匯款。然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無預警曠職,亦未歸還剩餘之零用金即印尼幣106,255,942元,依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比印尼幣之匯率為「0.00278:1」計算,被告侵占之零用金為新臺幣295,392元,嗣被告已還款236,392元,故尚有59,000元之款項尚未返還PT公司,嗣PT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同意書、被告與原告聯繫之電子郵件請款記錄、匯款記錄、零用金支出明細、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債權讓與協議等文件為據,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見105年年度北簡字第8332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公示送達費 750元合 計 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