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藍素貞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扣押債務人詹大華對第三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及營利所得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扣押債務人詹大華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7,7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2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詹大華積欠伊133,953 元本息未付,經聲請對詹大華於第三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及營利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已扣押57, 7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2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以上開扣押款項實為伊所有,並非債務人詹大華之營利所得等情,於105年4月2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56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700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聲請人提 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本件所扣押 金額57,700元,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 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8,655元【計算式:57700×5%×3 年=8655】,因而酌定相當金額8,655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