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鄧福鈞 相 對 人 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四八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566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3 億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89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出售所持有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時,得以出售價額轉認購美國Priceplay 公司25%股份,然晟楠公司並未出售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於105 年3 月2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8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0元5 %4年=60,0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