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韓青舉 相 對 人 楊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15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5年8月12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申字第87157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87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2,308,877元【 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本金2,000,000元×自103年1月21日 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5年8月17日止計2年6月又27日之計息期間×年息6%),並取其約數】,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 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461,775元(計算式:2,308,877元×5%×4年,取其約數),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