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陳建新
- 聲請人
- 林志玲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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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芳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 ││ │ │1,260元,餘840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費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318 ││ │ │元,餘212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4,13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74元,即聲請人 ││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6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2元││=1,0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