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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陳建新
聲請人
林志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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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 ││ │ │1,260元,餘840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費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318 ││ │ │元,餘212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4,13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74元,即聲請人 ││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6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2元││=1,048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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