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宋福生 代 理 人 王皓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三三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六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零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167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92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用242元,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53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2953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5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3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 嗣相對人又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220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卡爾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9萬0,077元,及自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164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1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5216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31日於29533號執行事件依上開2筆債權核發比例移轉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29533號、5216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後,聲請人以29533號、52163號執行事件影響聲請人全家生活費用甚鉅,於105年9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8,037元【計算式:12萬0,244元(3萬0,167元+9萬0,077元=12萬0,244元 )5%3年=1萬8,037元,元以下4捨5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