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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郭銘秀
相對人
陳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逾52,013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1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13,100元 │ │├──────┼───────┴───────────┤│說 明│1.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百分之八十二即10,742元(計算式:13, ││ │ 100元×0.82=10,742元) ││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百分之十八即2,358元(計算式:13,100 ││ │ 元×0.18=2,358元) ││ │3.聲請人已繳納8,300元(計算式:3,200+││ │ 5,100=8,300元);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 │ 人2,442元(計算式:10,742元-8,300元││ │ =2,44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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