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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韓亦韋
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相對人
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1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0,989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3,255 元及執行費2,434 元。其中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5 年10月21日止(期間共計645 日),應為2 萬6,594元(計算式為:300,989 元5%÷365 645 日=2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債權額應合計為33萬3,272元(計算式為:300,989 元+26,594元+3,255 元+2,434元=333,272 元)。又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1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343 號),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附卷可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 萬9,991元(債權額:333,272 元×5%×3 年=49,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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