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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李憲章

  • 原告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940號民事判決與104年度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125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57,187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57,187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三審 │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律師酬金 │ │負擔。 │├──────┼───────┼───────────┤│合 計│182,499元 │ │├──────┼───────┴───────────┤│說 明│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0元,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182,499元,聲請人已預││ │繳68,125元,相對人僅墊付 114,374元,是││ │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8,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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