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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邱雅婷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相對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民事事件,惟聲請人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並未住在戶籍址,故從未收受法院任何通知,相對人依其在該案所提出之分期消費申請書上之住家地址欄填載「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15號4樓」,自可知聲請人之實際住所為上址,相對人未盡探查義務,逕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原審准為公示送達,自屬送達不合法,而有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6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北再簡字第16號),因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民事事件尚未確定,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系爭事件縱有誤認該判決已確定而依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亦不生該判決已生確定之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為救濟,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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