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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
橙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儁芳
相對人
李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3711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即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爰不另予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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