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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翁毓潔
  • 法定代理人
    李儁芳

  • 原告
    橙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橙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儁芳 相 對 人 李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3711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即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爰不另予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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