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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廖國智
聲請人
傅定烽
相對人
林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 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2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2,8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02,8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再審裁判費                      202,80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774,66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
為774,660 元(計算式:135,200 元+1,060 元+202,800 元+
202,800 元+30,000元+202,800元=774,660元)。而相對人已
預繳541,860 元(計算式:135,200 元+1,060元+202,800元+
202,800 元=541,860元),是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232,800元
(計算式:202,800元+30,000元=232,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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