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廖國智
- 聲請人
- 傅定烽
- 相對人
- 林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 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2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2,8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02,8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再審裁判費 202,80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774,66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 為774,660 元(計算式:135,200 元+1,060 元+202,800 元+ 202,800 元+30,000元+202,800元=774,660元)。而相對人已 預繳541,860 元(計算式:135,200 元+1,060元+202,800元+ 202,800 元=541,860元),是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232,800元 (計算式:202,800元+30,000元=23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