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己○○、丁○○間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丁○○,後被告丁○○無償轉讓其配偶即被告己○○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8 日所簽發面額1,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後於97年11月2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就同一本票變更為原因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被告同意而適用簡易程序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己○○素昧平生,在本件本票事件發生前從未見過面,更無金前往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本件系爭1,400 萬元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丁○○,作為其投資「陳育珅」買賣股票之本利合計證明,用意在幫助被告丁○○向其配偶己○○證明確實有投資金錢,並非原告向被告丁○○借款之保證,因「陳育珅」詐騙集團已遭檢方起訴,被告丁○○無償將本票交予被告己○○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則以:確實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原告從93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丁○○借錢,加計利息後之借款金額總計1,400 萬元,後因被告丁○○覺得沒有保障,幾次找原告並要求提供擔保,原告才簽下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在連接本票之「授權書」載明借款利息及金額,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到被告匯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既已持該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至於原告己○○雖於確認之訴言詞辯論中認諾債權不存在,但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己○○之認諾而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卷附(81)廳民四字第0909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辯稱曾陸續借款原告本息高達1,400 萬元云云,固提出本票原本、授權書各一紙及多筆匯款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筆記本(電話簿)一本為證。經查:
⒈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643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中,將被告庭呈之授權書正本2 紙及原告庭印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授權書正本2 紙上可資比對指紋3 枚,與原告庭印指紋卡比對不相符,有該局98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042124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㈢第40頁),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授權書之書立過程,是否如被告丁○○所言,係因借貸關係而由原告書立本票及授權書以為保證之用等情,實屬可議。
⒉本件兩造間針對系爭本票是否因金錢借貸關而開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度易字第3643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證人丙○○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初在原告(即損害債權案件之被告)家中聚會認識被告丁○○,聊天中丁○○說有投資股票,我就建議大家參加聖保威廉集團的機制,將散戶力量集中在一起購買同一檔股票,後來丁○○有匯款給原告,丁○○也有親口告訴我有參加這個集團,且在93年12月間由集團主辦的餐會,只有投資人能參加,而丁○○也有出席投資人餐會,丁○○是原告下線,而原告則是我下線之一,集團買賣股票都會有會計核算、比對,股息有退給原告,再由原告退給其下線投資人,這都有帳冊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證人甲○○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係負責替被告記載下線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帳目,除此之外,完全沒有記其他私人間之帳目資料,股票買賣大約每月接一檔,平均每周要打20至30個電話給投資人,是先由原告告訴我要買何種股票,伊就會打電話問原告名下的投資人,是否願意再接下一檔股票,問完之後再告訴原告,原告再與上線聯絡做下單買賣股票,並會告訴我有幾個人要購買,購買金額及股數各多少,我再做記錄,後來的對帳單也會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給投資人,我有印象有打電話給丁○○問其是否要投資股票,只要是投資人,我應該都有打過電話,伊也大約投資了一百多萬元,是將款項交給上線,再由上線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從未以我個人名義購買股票,所有投資人都沒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每個投資人投資的帳目都有分別記帳,帳目內另外有一位馮澐鍾是丁○○的姐姐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工作室有見過被告丁○○來對帳,因為原告與丁○○有共同投資股票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75 至176 頁),及證人庚○○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94年左右在原告家中工作,接聽投資人的電話,投資人會打電話來說要投資什麼股票、金額,或作更動,我會登記在筆記本上,我在工作期間,見過被告丁○○來原告家中要拿投資股票的對帳單,平時我有接過丁○○打來的電話,我會聽她問的問題並做紀錄等語(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另參酌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643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中,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原告前因聖保威廉吸金集團詐欺案件遭查扣之扣押物中,確有被告丁○○投資帳目記錄等資料,其中帳目記載方式多為各股票名稱、各投資人退補金額、股票張數等情,而該等證物係於檢警調查聖保威廉吸金集團涉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過程中,因搜索扣押而得,原告當無機會為佯稱丁○○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而臨時偽製,堪認該等證物確係被告於平日為下線操作買賣股票而製作之帳目記錄。此外,若被告丁○○所辯於93年3 月8 日至94年7 月19日間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確係借款,被告丁○○豈會在原告從未返還借款之情形下仍陸續出借款項,且未同時取得被告出具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憑證,以致累積高達上千萬元,此顯與一般大額金錢借貸之交易情形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歷年來匯款予原告之金前往來,係為參加聖保威廉集團投資,而非借貸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己○○間則更無金錢往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