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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
王文祿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1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507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5年12月21日止,利息部分為11年0月3日〔計算式:本金131,507元+利息285,333元(即本金131,50719.71%11)+(131,50719.71%÷3653)+違約金55,756元(即本金131,50719.71%10%6/12+本金131,507自95年6月19日起至本件裁定日即105年12月22日止10年6月2日×19.71%×20%)=472,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47萬2,596元。又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0,889元(債權額:472,596元×5%×3年=70,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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