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詹逸宏
- 原告謝金燕
- 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謝金燕 謝金足 陳富美 謝金昭 謝銘和 謝銘宗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 15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戊字第54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2,345元及自6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經本院於 105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謝金燕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北青田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聲請人於 105年12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15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132,34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9,852元(計算式:132,345元×5%× 3年=19,8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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