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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薛陳安即聯城工程行
相對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重整人
張綱維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法定代理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計算書正本,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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