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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薛陳安即聯城工程行
相對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5,00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635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134元(計算式:4,960×285,000÷45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826元(計算式:4,960-3,134=1,826)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7,769元(計算式:3,134+4,635=7,76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4,635 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595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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