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偉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續簡字第一號繼續審判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對於上開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本院105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爰聲請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8號 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薪資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六)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持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67元,及 自90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901元,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復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迅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核發扣押及移轉命 令。且聲請人於105年2月25日就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之和解,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判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繼續審判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對於上開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 112,667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5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12,66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6,900元【計算式:112,667×5%×3=16,900,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7,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