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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胡宏文

  • 當事人
    王傳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王傳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宗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伊出售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伊已終止該委託關係,惟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終結,如令相對人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准許其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款地│到期日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王傳印│ 70萬元 │104 年1 │臺北市│104 年12│免除作成拒│ │ │ │月21日 │ │月31日 │絕證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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