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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03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31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廠牌TOSHIBA、型號ES-255、機號CNB154693之影印機予原告(下稱系爭影印機)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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