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26號原 告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嚴善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車牌號碼○○○-0○號車輛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1部(下稱系爭車輛)及牌照 2面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連同牌照部分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