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40號原 告 耍新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弘文 原 告 潘弘文即耍新機通訊行 詹忠偉即手機坊通訊精品店 潘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