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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25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5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衍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KYOCERA牌、KM-C三二二五E型、機號:PJP七七○○○三一,及同廠牌FS-三一四○MFP型、機號:NS三二七○○○一五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之交易現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KYOCERA牌、KM-C3225E型、機號:PJP0000000,及同廠牌FS-3140MFP型、機號:NS00000000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乃一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租金之總額(含未到期)合併計算,惟就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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