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頡 被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B1分區04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然被告未依約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 更於105年9月5日來函告知原告拒絕提供系爭櫃位予原告公司進駐開店,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兩造間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專門店契約,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年營業額3,500萬元÷12月×12%=35萬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 計算式:35萬元×36月=1,2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