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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970號

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70號

原告
王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西松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報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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