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租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臺北圓山大飯店商店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祖雄,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變更為張學舜,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如附表紅線所示之不動產交付於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78,8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8,8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8,841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圓山大飯店地下1 樓商店街(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伊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伊依系爭租約第5 條交付保證金4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以103 年12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解除及終止系爭租約,拒絕提供系爭租賃物,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必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伊因此支付予湧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顧問服務費用100 萬元,惟勤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形象廣告製作費1,569,750 元,楊榮宏老師風水意見之顧問費409,091 元,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場規畫設計費用540 萬元及商場裝修工程費用2,100 萬元,共計29,378,841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為先位聲明。又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所剩餘租期僅餘半年,已難達當初締約目的,被告有給付遲延甚明,伊於106 年8 月21日發函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378,841元,爰為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伊發現原告操作陸客團低價購物,經營與運作模式頗具爭議性,不符伊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形象,與原規劃商店街總體經營者資格及應有營業態樣,伊若事先知悉原告過往經營模式與運作情形即不會簽訂系爭租約,伊於103 年12月20日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並表示解除契約,如上述撤銷出租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伊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14條固規定伊應合理賠償原告暨分租廠商因此而損失之裝置(修)、搬遷及員工異動等費用,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付各項費用,未舉證證明確已支付或確屬原告為系爭租賃物所支出裝置(修)費用且確有支付必要,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103 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0 段0 號臺北圓山大飯店正大樓地下1 樓商店街,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租賃物範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定於103 年12月23日進場施工,被告則於103 年12月2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4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如上述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終止租約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㈢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給原告,原告也未進場施作裝潢工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9頁)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租約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29,378,841元;備位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伊於106 年8 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㈡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對被告是否取得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1.按當事人之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固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88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雖以原告操作陸客團低價購物,不符伊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形象,伊若知此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辯。惟據曾與被告洽談商店街的出租事宜之原告公司法務即證人安豐雄到庭陳稱:「(問:在參與過程中有協商幾次?)協商很多次,但明確次數我沒有計算。」、「(問:圓山飯店與原告公司間是否曾經簽訂意向書?)是的。」、「(問:簽訂意向書之後有無正式簽訂租賃契約?)有。」、「(問:在協商合約的過程中,原告公司有無提出會安排遊覽車帶團至圓山飯店商店街購物的經營模式?)有的。」、「(問:提出之後圓山飯店有何反應?)有關提出這樣的經營模式以後,圓山飯店擔心未來如果遊覽車上到圓山飯店以後有關遊客下車的地點與遊客進店購物的路徑及遊覽車要停的方式圓山飯店比較擔心,但雙方就此問題在圓山副總經理、總務人員、工程人員及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都有在圓山飯店進行現地勘查,並研商遊覽車停車的方法,就此一部分雙方都有達成共識。」等語,復據被告商店街管理部門經理即證人胡綉穎於同日到庭所述:「(問:協商過程中,原告公司是否有提出會安排遊覽車帶團至商店街購物的想法?)有。」等語,有本院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由上可知,就原告安排遊覽車帶團至被告商店街購物的經營模式,被告於締約時知之甚詳。被告抗辯原告涉及陸客觀光團一條龍購物爭議與被告推動國民外交及敦睦聯誼之章程宗旨不符,為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據此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雖提出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就原告操作陸客團低價購物等情,被告僅舉出周刊報導「揭開陸客團購物黑幕」等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97頁、第137 至145 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復無任何書面契約資料載明此事,是被告之錯誤或不知實基於其本身之過失,蓋被告提出前揭一條龍購物消費爭議報導日期在101 年11月間,早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有此商業運作模式,被告明知此事項重要而不探尋原告有無承辦低價旅遊團而需仰賴大量購物行程獲利,殊難謂無過失,何能主張錯誤而撤銷。縱原告確有經營旅行團購物行程,亦不影響其履行系爭租約之能力,此並非交易上重要之錯誤,何能謂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2.次按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為法之所許。惟一方終止契約時,須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得預作出租或使用之準備,以期公允。查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保證除有本契約第15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外,決不受任何因素之影響而向甲方主張提前終止契約。倘因任何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必須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外,並應合理賠償甲方(即原告)暨分租廠商因此而損失之裝置(修)、搬遷及員工異動等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即表示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出租人一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並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損害之意旨,並非表示一方需經他方同意始得終止租約,而係表示出租人若未經他方同意而任意終止租約者,須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有同意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意,倘一律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可能對他方造成損害,故「並應合理賠償甲方(即原告)暨分租廠商因此而損失之裝置(修)、搬遷及員工異動等費用。」之文字,係指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代價,原告主張被告必發生系爭租約第15條事由,始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自不足採。被告抗辯依該條約定,伊有終止租約之權限,尚非無據。上開約定屬民法第453 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特約,該項終止,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50 條第3 項所定,先期通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被告不須得原告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應以六個月後即104 年6 月20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期。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對被告是否取得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時,須賠償對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而損失之裝置(修)、搬遷及員工異動等費用。原告主張有設計費用、形象廣告製作費及裝潢工程費用等支出,並提出傳票憑證、匯款單、匯款明細及支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惟前揭傳票憑證僅載明會記科目及摘要說明,原告支付予湧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顧問服務費用100 萬元,惟勤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形象廣告製作費1,569,750 元,楊榮宏老師風水意見顧問費409,091 元,數額均非少數,前開所收取顧問費或形象廣告製作費,究竟提供何者服務事項,做何者規劃顧問,均未見原告提出資料舉證,原告未能提示其等所提供實際服務明細項目,以及具體事證供查核是否與系爭租約業務有關,其主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支付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商場規畫設計費用540 萬元及商場裝修工程費用2,100 萬元,然被告迄未交付系爭租賃物,原告也未進場施作裝潢工程,為兩造到庭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即對原告表示:「…本件尚未起租,貴公司亦未進行裝置(修),雙方應合理善後,控制損耗。是請貴公司停止租用經營之相關作業,切勿進場裝修施作,以免滋生不必要紛擾或人事財物資源之耗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商場設計是用來表現設櫃店家如何展現各自店面特色,並使商場有整體的呈現,原告未提出招商資料及商店街設計圖,其請求商場規畫設計費用540 萬,自無理由,原告亦無提出已進場施工及與裝潢公司提前驗收資料,其請求商場裝修工程費用2,100 萬元,自乏依據,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尚難採信。 2.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就原告備位之訴裁判,惟系爭租約已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0日解除而不復存在,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21日發函表明解除系爭租約,應屬無據,縱認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378,841元,然原告主張前開費用支出,無法證明與裝置(修)、搬遷及員工異動等費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屬無據,亦如前述。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給付被告保證金4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在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出租人應否負返還之責,不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本院不另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其受損害範圍及內容,原告依民法第91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不論先備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