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林宣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裴粟城為原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漢基,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7 年9 月28日宣判前之107 年9 月13日經改選變更為裴粟城,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10月5 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8593號函可稽。茲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其聲請裁定由裴粟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