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 原告
-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裴粟城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鸚
- 被告
-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清祥
- 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濱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榮林律師
林宣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裴粟城為原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漢基,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7 年9 月28日宣判前之107 年9 月13日經改選變更為裴粟城,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10月5 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8593號函可稽。茲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其聲請裁定由裴粟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吳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