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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吳翠琴
被告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栩亮
被告
黃泳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9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兆良公司以透過電話承銷、媒體向投資人喊話,宣稱兆良公司於民國102年受邀參加德國舉辦的全球最大醫療器材展,參展的拋棄式醫材及電燒刀大放異彩,當場接獲數百萬歐元訂單。兆良公司因擁有國家級鉻碳鍍膜技術,毛利高,平均收益達30%,預估103年、104年、105年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億、4.5億,EPS為6元、10元、15元。又於103年被告羅栩亮多次在台北五星級飯店,舉辦科技產品發表會與台北醫學大學及歐盟百年醫材大廠合作,簽屬金額達200億元的跨國性銷售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方式,吸引投資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兆良公司確屬空殼公司而有詐騙投資人之事實。原告於103年6月12日以現金6萬9,000元購入兆良公司股票1,000股,又於103年8月7日以2萬5,000元匯至被告兆良公司帳戶購買增資股1,000股,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66頁、第210頁)被告方面

㈠被告兆良公司及羅栩亮抗辯:伊願意給付原告匯到兆良公司帳戶部分等語。

㈡被告黃泳學抗辯:被告羅栩亮利用未上市盤商即被告黃泳學銷售兆良公司股票給不特定投資人,被告黃泳學亦為被告羅栩亮詐偽行為之被害人,被告黃沒學對兆良公司之營運不佳確非知情,主觀上尚無詐欺故意,原告所指被告黃泳學涉有侵權行為乙情容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羅栩亮虛偽兆良公司增資、製造假交易,且與被告黃泳學共同假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為求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募集,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8至295頁)認定被告羅栩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等罪,另被告黃泳學就兆良公司案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等罪。被告以詐欺手段銷售兆良公司股票,違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9萬4,000元之損害,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卷第9頁)、兆良公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6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共同行為與原告之財產受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黃泳學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卷第11、12、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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