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8號原 告 莊美琪 被 告 羅栩亮 鍾兆平 瞿銘峰 張漢龍 陳功源 簡秋嬌 王瑞卿 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儀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68,000元,然就事實理由僅記載 :「本人透過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每股67元成交,總金額 為268,000元;同年7月29日繳交現金增資認股4,000股,每 股25元,金額為100,000元,合計368,000元」等語。查被告陳功源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亦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陳功源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等資料,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憑,據上,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