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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宋愛萍
被告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成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因訴外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業務員吳家穎來電推銷兆良公司之股票,並告知原告該公司經營績效績優良,且即將公開發行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20日認購兆良公司股票2,000股,並將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匯至訴外人王啟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3年8月5日再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2,000股,並將金額5萬元匯至兆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8萬4,000元。詎兆良公司為被告用以詐騙投資人之空殼公司,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8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匯到兆良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之5萬元,而原告請求之其餘13萬4,000元部分,係同案被告黃泳學(已於105年10月24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透過人頭即訴外人王貴儀、沈花女去買賣,被告不認識王啟驊,故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致原告於103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兆良公司銀行帳戶,購買增資股票2,000股,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兆良公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及103年增資股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61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第5頁、第8至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德睿公司業務員吳家穎來電推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認購2,000股,於103年6月20日匯款予收款人戶名「王啟驊」之13萬4,000元部分,亦屬遭被告詐欺而投資被告兆良公司之損害範圍云云。然被告辯稱未收受上開13萬4,000元款項,否認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固據提出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單、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及兆良公司普通股股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該等股票為記名股票,股票上彰顯之持股前手名稱為「沈花女」,稅額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亦為「沈花女」,成交總價額13萬4,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單記載原告係匯款13萬4,000元至「王啟驊」帳戶,而非兆良公司或被告之個人帳戶,況上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是難僅憑上開事證即逕認係原告詐欺所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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