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9號原 告 宋愛萍 被 告 楊立民 朱緯業 劉勝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等6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本件就被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 誼3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則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上規定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二、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3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賠償新臺幣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審理,有本院104年附民字第46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楊立民因成立資訊中心、或以個人身分經營僱用業務行銷人員,甚或以其個人或提供被告王貴儀身分證件供作股票登記名義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 刑事庭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朱緯則因擔任訴外人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任未經設立登記之訴外人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公司與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朱緯業逕以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就訴外人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部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故被告朱緯業所為乃屬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劉勝誼設立萬豐財經中心,並僱用訴外人孫美紅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依前開說明,以上犯罪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縱因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原告並非被告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非屬被告3人所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