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陳沅池
- 被告
-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栩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
- 被告
- 鍾兆平
- 訴訟代理人
- 胡原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林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追 加被 告 沈淑嫺
上 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栩亮、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栩亮、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同年5月18日分別具狀追加林美雲、 沈淑嫻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15頁), 並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成立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因訴外人兆豐資訊研究中心(下稱兆豐中心)業務員劉任修來電推銷被告兆良公司之股票,並告知原告該公司經營績效績優良,寄送宣稱被告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 預估103年至105年之營業額分別為2億、3億、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原告,並告知原告被告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認購被告兆良公司股票明細如下:(一)於103年6月27日認購被告兆良公司股票3,000股,並於臺北國光汽車客運站將現金計20萬7,000元交付劉任修;(二)於103年7月29日再認購被告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3,000股, 並將金額7萬5,000元匯至兆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103年10月2日再認購被告兆良公司股票2,000股,並將現金計13萬8,000元交付劉任修;
(四) 於同日再認購被告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2,000股,並將現金計13萬8,000元交付劉任修,以上合計47萬元。 詎被告兆良公司為被告羅栩亮用以詐騙投資人之空殼公司,原告因而受有上開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鍾兆平係擔任被告兆良公司監察人;追加被告林美雲、沈淑嫻係擔任被告兆良公司董事,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分別與訴外人劉任修以2萬5,000元、 黃馨瑩以11萬6,000元及黃泳學以14萬1,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後尚受有18萬8,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8、9條、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鍾兆平:被告鍾兆平雖於兆良公司設立及第一次增資時,未繳足出資,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但事後已於100年9月間分別投入113萬餘元、價值約400萬元之不動產供公司營運,顯見已投入相當資產供公司營運。況且,原告係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2日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距離其補足出資時間已長達3年時間, 且原告自陳購買公司股票之動機係根據被告羅栩亮出具之不實投資報告書及推介行為,被告自始未知悉亦未參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兆平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鍾兆平並非被告兆良公司負責人,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鍾兆平所犯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兆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雲:被告林美雲雖同意被告羅栩亮將其登記為被告兆良公司董事,但完全不知悉名下持有公司股票,係被告羅栩亮擅自將股份掛在其名下,況其任職於華航,長年累月在國內外飛行,根本無法參與共同被告羅栩亮等人之股票轉讓行為。又其基於夫妻關係固曾應被告羅栩亮之要求出席公司之產品說明書或股東會,但實際上並無參與被告兆良公司業務,更不知有出售股票情事,不能僅憑其參與產品說明會即認定其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林美雲所涉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林美雲對本件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淑嫻:被告沈淑嫻雖為被告兆良公司董事,但無持有任何公司股票,僅因其配偶即被告鍾兆平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故同意被告羅栩亮將其掛名董事,但未參與兆良公司任何經營決策與運作,且於公司發行股票對外販售前,早已請辭董事職務,故與原告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所涉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7號、1158號、1162號及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並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沈淑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0月2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共計交付47 萬元予訴外人劉任修及被告兆良公司,以認購被告兆良公司股票共計1萬股。 又被告羅栩亮為被告兆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6年在案,被告羅栩亮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判決撤銷詐偽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 被告鍾兆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及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鍾兆平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林美雲、沈淑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以105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款書、被告兆良公司股票 、被告兆良公司新聞資料及投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書、系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卷第5至36頁、本院卷(一)第11至142頁(原告受害金額見第36 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53頁、第119頁)、 本院卷(三)第278至280頁、本院卷(四)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於本院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連帶賠償18萬8,0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鍾兆平、林美雲、沈淑嫺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鍾兆平於被告兆良公司設立及增資時,貸予資金供被告羅栩亮虛偽驗資等情, 經系爭刑事案件認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判處罪刑確定, 業如前述,惟否認知悉被告羅栩亮等所進行之詐欺販賣股票等情,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部分亦未據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事實,已難逕認其等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鍾兆平係於100年6、7月間為前述虛偽提供資金予驗資之行為, 而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間以不實經營資訊詐騙投資人購買股票,致原告於103年6月27日、7月29日及10月2日交付股款之時,均已相隔3年餘, 是難認其確能預知被告羅栩亮等之詐偽不法行為而有幫助或參與之意,且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此外,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此規定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此一原則,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司股東,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兆良公司設立及第一、二次增資時,尚非被告兆良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之債權人,是原告非屬上開法律保護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鍾兆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為被告兆良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被告沈淑嫺為該公司董事,亦參與前述被告羅栩亮詐偽賣股及被告鍾兆平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罪行為。惟查, 被告林美雲、沈淑嫺雖均不爭執登記為被告兆良公司之董事,然被告林美雲辯稱其從事華航外勤空服員工作,從未實際參與兆良公司經營事務,僅係應被告羅栩亮要求出席公司之產品說明書或股東會等語,及被告沈淑嫺所辯其未曾參與兆良公司營運,且早於102年、103年間即已辭任董事,然被告羅栩亮於103年8月11日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確無參與詐欺之犯罪嫌疑,而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另就原告指稱其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被告林美雲、沈淑嫺就此均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林美雲、沈淑嫺與被告羅栩亮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雲、沈淑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羅栩亮、 兆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連帶給付18萬8,000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