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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沅池
相對人
即被告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栩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
相對人
即被告
鍾兆平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被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被告
沈淑嫺

上 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栩亮為相對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因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6年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詐偽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相對人鍾兆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及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相對人林美雲為相對人兆良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沈淑嫺為該公司董事,亦參與前述相對人羅栩亮詐偽賣股及相對人鍾兆平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罪行為,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辦在案,而因其所涉犯嫌,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林美雲、沈淑嫺所涉犯罪嫌疑,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另涉犯嫌,聲請人亦未說明本件有何法律關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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