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 原告
    曾增坤
  • 被告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世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2號原   告 曾增坤 被   告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蘇進法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增坤於79年2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購買國泰信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資公司)股票乙張,嗣國泰投資公司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嗣於81年間,慶豐銀行又為被告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承接,故原告目前仍持有慶豐銀行股票2687股,被告慶誠公司股票121股。原告 於105年3月甫知悉當初認購國泰投資公司股票時,銷售之業務員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予原告,致原告誤判以新臺幣30萬元認購該公司1千股,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32條規定「募 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故原告所投資之國泰投資公司倒閉,當初認購之股票已無價值。而被告慶誠公司既已概括承受國泰投資公司資產,且被告黃世雄為慶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305條、證券交易法第31條、32條之規定 ,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責。又原告於79年支出之 30萬元,經通貨膨漲後,今日幣值至少為35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投資慶豐銀行之損失與被告無關,原告亦非被告之債權人,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投資公司寄送股票之信封、被告公司所寄送82年度、8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料、被告公司104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為證。然查,原告 所主張其於79年2月購買國泰投資公司之股票時,未經交付 公開說明書,然上開公開說明書上所載之內容,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說明,況據原告所稱,國泰投資公司先改制為慶豐銀行,嗣又遭被告公司承接等語,然原告購買股票迄今已長達27年,縱原告之投資金額,因國泰投資公司倒閉,嗣承接之被告公司亦解散清算乙情而受有損失,然國泰投資公司及慶豐銀行經營不善之原因甚多,未必可自79年時之國泰投資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中窺得端倪。再被告公司解散之原因為「本公司係於民國81年間為承接慶豐商業銀行改制前身之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財政部命令限時處非自用不動產之命令規定,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所派生成立之公司,嗣依法標購取得一批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上述土地自取得後已分年開發處分訖,目前本公司不動產資產,除一處位於台中市五權路辦公室及開發後剩餘三處無甚市場價值之畸零地外,已無可開發之土地存貨,未來亦無投資土地之開發計劃,足見本公司成立之目的完成,已無繼續經營之必要,符合解散公司之規定。」,此有被告公司所寄送之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公司解散之原因實有複雜之歷史背景,更無可能呈現在79年時國泰投資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上,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1主張其於79年2月購買股票時,未經國泰投資公司之人員交付公 開說明書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承接國泰投資公司,則應賠償其損害等情,然原告之損害與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行為,既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與證券交易法第31條之要件有異,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淮許。 四、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民法第30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 │ ├──────┼────────┼─────────┤ │合 計│ 375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福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