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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70號

原告
段祖健
被告
廖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訛詐13萬6,000元,購買訴外人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嗣後創世紀公司未曾發放股利,原告於92年間欲退還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予被告時,被告卻不肯退,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6,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6年間始發覺受騙,並提出刑事告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原告曾講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臺北地檢署於97年4月間起訴被告,故起訴日起至105年4月間刑事庭判決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法中斷計算,因此即使原告於101年間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未逾越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訛稱創世紀集團很有潛力,且股東均可分紅利,還可享有免費法律諮詢及股東課程等福利等語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間購買創世紀集團系爭股票4張,共計交付13萬6,000元,嗣創世紀集團均未發放股利,原告欲退還所購買之股票予被告時,亦遭拒絕,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6頁、第50至57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此外,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係於92年間向被告要求退還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予被告時,遭被告拒絕,原告於92年間即知其受被告之詐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4月24日訊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第10至11頁),且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53號詐欺案件97年1月30日訊問時稱「…後來到了92年3月我打電話跟范國隆說要退股,但范國隆說要問廖憲章,後來又說不能退,我想要退股是因為我同事…跟我說這家公司有問題,…他們也都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辦法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原告於92年間已知悉損害13萬6,000元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但原告係遲至101年3月27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第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4年間即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六、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5條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本件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均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起訴,均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時曾講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卷宗查閱其內並無原告稱其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記載,此有96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況縱若原告曾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時表示要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云云,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應認原告確實係遲至101年3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早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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