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若萍
- 原告陳彥宏
- 被告羅栩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97號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羅栩亮 黃泳學 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2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詹雅萍及林湘翎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71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功源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29日以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經利害關係人為陳功源聲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2、395 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2、395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是本件訴訟由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等人偽詐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及對外聲稱其前景看好等不實資訊之誤導,受騙而於103 年5 月13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9元購入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股票3,000 股,合計207,000 元;再於同年6 月25日以每股69元購入1,000 股,合計69,000元;又於同年8 月6 日以每股25元購入4,000 股,合計100,000 元,致受有共計37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栩亮部分: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爭執。 ㈡被告黃泳學部分:被告羅栩亮實為本件詐偽行為之主謀與策劃實施者,利用各種手法虛偽增資,詐騙員工、廠商等,再以公關公司及媒體包裝行銷後,透過未上市盤商銷售給不特定投資者包括原告,伊亦為被告羅栩亮詐偽行為之被害人,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伊就兆良公司營運不佳等事確不知情,主觀上尚無詐偽之故意,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陳功源已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死亡,並經刑事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故原告對陳功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已有未合,甚者,原告自始未向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本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違反其規定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㈡經查,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 」在臺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被告陳功源、黃泳學共同利用不知詳情之被告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被告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公開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被告黃泳學又向被告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被告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被告陳功源則從中獲取佣金,3 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而以376,000 元先後購得兆良公司股票共8,000 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並有原告提出之兆良公司股票影本8 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等物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6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376,000 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非將所有款項均直接匯入兆良公司之帳戶內,然原告所購入之股票既係源於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間復有就兆良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有上開二審刑事判決可稽,衡以被告羅栩亮既擔任兆良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將可能另責由下盤商對外銷售予原告等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情事,當難諉為不知。則其在已可預見被告黃泳學將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將交由下盤商對外販賣之情況下,猶故意對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購買兆良公司之股票,該部分股款雖非直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然其前開犯行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仍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羅栩亮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乙節,然系爭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㈤末查,陳功源於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顧定軒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陳功源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為限。原告對顧定軒律師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顧定軒律師雖辯稱:刑事判決陳功源部分公訴不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云云。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第一審於105 年4 月29日判決陳功源有罪,並於同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當時裁定移送應屬合法,縱陳功源嗣後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且經高院刑事庭改判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應予辨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共同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被告顧定軒律師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6,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見附民卷第49、54、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顧定軒律師超過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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