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原北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北簡字第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山原景觀勞動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打赫史達印改擺刨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大衡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誠
王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6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230,970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4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社員共同經營,共同向外承接勞務,分配給各別社員工作,以減少中間剝削,為一自立自主的組織,具備一般合作社之特性外,尚具有勞工團體之性質。原告運作方式,僅單純提供勞務,非以營利為目的,將每次對外提供勞務工作取得之服務費用,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再依各別提供勞力者之工作分擔情況,分配予各勞工工資。原告之勞務人員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就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辦理「國道三號大甲段轄區邊坡監測技術服務工作(103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邊坡割草等勞務工作。詎於原告依約提供割草等勞務後,被告尚有尾款36萬9,030元未支付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萬9,030元等語。且對反訴辯稱:反訴被告基於社員間互助基礎,以共同經營方法,謀求社員以勞務提供生活改善,為具有公益性質之人合組織,與公司之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不同。反訴被告依據委託服務簡約為反訴原告提供邊坡割草等勞務工作,並以每平方公尺之割草單價作為計算提供勞務服務費用之方式,由勞工為反訴原告提供割草及收草等勞務,以計算工資服務費用,為僱傭契約之性質。反訴被告僅是共同提供勞力之原住民勞工之組合,反訴原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也是反訴被告全體原住民勞工之共同雇主。反訴被告依約提供邊坡割草之勞務,並受反訴原告指揮監督,反訴被告之個別人員與反訴原告間為勞務提供之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依據系爭工程之工作說明書所載,反訴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依約應善盡法定雇主之責,倘若因疏忽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事故時,反訴原告必須負責。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催促工期,要求反訴被告提供人員為其工作,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指示,由訴外人高聖光為反訴原告從事邊坡割草等勞務工作,反訴原告本就系爭工程負雇主責任,應就高聖光所受之損害負責,不應推卸責任,反而要求反訴被告之勞工社員代其負擔雇主責任。反訴原告與高聖光間之和解,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規定無關,且反訴被告自始未曾參與反訴原告與高聖光和解書簽訂之協商過程,反訴原告不得要求與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尾款為抵扣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及反訴主張:伊向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一項工作為邊坡割草。基於專業分工之需要,伊委託反訴被告執行其中之邊坡割草及收草工作,兩造簽訂委託服務簡約共三次,工作內容含邊坡割草、收草工作,及執行此工作所需之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人員保險費等如合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所示,伊發包予反訴被告之計價方式是按割草面積結算每平方公尺1.75元計價,伊已依約支付原告共計126萬3,710元。第一次的委託服務簡約是割草的合約,但第二、三次的委託服務簡約是收草的合約,時間是於103年10月、11月,與高聖光無關。反訴被告為完成前述工作,事前未知會伊,擅自僱用高聖光為割草勞工,伊並未指示反訴被告雇用高聖光,依高公局之規定若新增工作人員需報請該機關核准,反訴被告從未提供高聖光資料給伊轉呈業主高公局審核。高聖光於103年9月25日15時許,在西湖服務區進行邊坡除草工作時,可能因操作不慎,割草機刀片打到護坡工程之殘留水泥鋼筋,刀片斷裂之碎片彈到左眼而受傷,因反訴被告未積極處理,高聖光於104年1月18日行文高公局求償300餘萬元,遠大於反訴被告於本案割草及收草工作之尾款,故伊決定待反訴被告與高聖光達成和解後,再付款予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經伊多次催促仍一直未能與高聖光達成和解,伊乃於104年 8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和解協調會,前已通知反訴被告出席,但反訴被告未派員出席,會中由伊逕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代位與高聖光達成和解,並支付高聖光和解補償金60萬元。因反訴被告係系爭工程邊坡割草及收草工作之再承攬人,而高聖光為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雇用之割草作業人員,今高聖光因執行邊坡割草作業受傷,反訴被告依法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代位先行補償高聖光後,再向反訴被告全額求償,和解補償金總額60萬元扣除伊委託反訴被告割草及收草作業服務費用尚餘之尾款36萬9,030元,差額為23萬970元,故反訴被告有責任給付伊23萬97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9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訂國道三號大甲段轄區邊坡監測技術服務工作(103年)」委託服務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割草數量以每平方公尺之割草單價1.75元計算報酬,原告嗣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邊坡割草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部分報酬,但被告積欠報酬尾款36萬9,03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委託服務簡約、被告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建字第14C04042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邊坡割草等勞務工作,以每平方公尺之割草單價作為計算提供勞務服務費用之方式,並受被告指揮監督,為僱傭契約之性質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經查,原告就被告發包割草工作之要約,有自行決定承諾承攬或拒絕要約之自由,兩造地位平等,被告不能強制支配指揮原告一定要執行哪些割草或割草以外之其它工作,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係本於自身之勞動專業完成其承攬之該次割草工作,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之契約目的重在割草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被告係依原告完成之工作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兩造係約定依割草數量按每平方公尺之割草單價1.75元計算報酬之承攬關係,被告並非針對原告勞務之提供本身支付報酬,並無報酬勞務之對價性,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已堪認定。
㈢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邊坡割草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全部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報酬尾款36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關於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反訴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被告應係高聖光之雇主:
1.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僅是共同提供勞力之原住民勞工之組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全體原住民勞工之共同雇主,反訴被告依照反訴原告之指示,由高聖光為反訴原告從事邊坡割草等勞務工作,反訴原告本就系爭工程負雇主責任,不應推卸責任給反訴被告云云,但為反訴原告否認,並稱:反訴原告並未指示反訴被告雇用高聖光,依高公局之規定若新增工作人員需報請該機關核准,反訴被告從未提供高聖光資料給反訴原告轉呈業主高公局審核等語。而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⑷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項特徵。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①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本件反訴被告與高聖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應視反訴被告與高聖光間所定契約內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定之。
2.又按「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第1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80%以上者。」、「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及「本法第8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止。」,原住民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及「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亦為合作社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所規定。準此,設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宗旨,即在由無一定雇主之原住民勞動者,以共同經營方式組成專營性組織,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開發工作機會,提供原住民社員從事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為達上述之立法目的,原住民保障法第 8條更以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為方法,鼓勵多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是參諸前揭原住民保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其若欲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優惠,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前揭原住民保障法第7條及第8條透過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當非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關於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在僱用勞工時,以僱用社員為原則,例外情形亦得僱用非社員,原住民勞動合作社自可居於雇主之地位僱用勞工為其服勞務。
3.經查,證人高聖光到庭具結證稱:「我去現場割草是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叫我去的。打赫史達印改擺刨他說是去做高公局的工作。…我的工資一天是2400元,有些人的工資是一天2500元或2600元,每個工人的工資一天多少錢都是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決定的。…(證人在割草工作的時候,證人有無看到建業公司的林經理或其他人在場?)都沒有。…我受傷…後來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才告訴我說建業公司是打赫史達印改擺刨的上包,…,我沒有受傷之前並不認識林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打赫史達印改擺刨自陳:「我是看工作量及工作能力來決定每個人的工資,工作努力的人得到的報酬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反訴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高清華到庭具結證稱:「…林經理有時候會去工地叫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拍照,林經理(即林志誠)沒有指揮我們工作,我們都是在邊坡工作。…(你從事本件國道三號邊坡割草工作時,工資如何計算?)一樣是按照等級來分,因為有些人會做,有些人不會做。(你說工資分等級是何人在分級?你一天之工資金額為何?)我們合作社以前就這樣分級了。我的一天工資是2500元。(是何人跟你說你的工資一天2500元?)合作社以前就有分級了,所以我做這件工作一天也是2500元工資。(你在做本件邊坡割草工作前或工作時,是否有人告訴你本件邊坡割草工作的工資還是比照以前每天按2500元計算?)是合作社告訴我一天2500元,我之前做別的地方的工作也是一天工資2500元。(原告合作社工資分級後,若部分勞工長期累積較多工作經驗變熟練後,工資會不會調整?)會。(工資如何調整是由何人決定?)是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決定。(你在原告合作社的工資分級中,是從一開始工資就是2500元嗎?)我之前工資比較少,一天工資2200元除草,後來漸漸調整,到做本件邊坡割草工作時是一天工資2500元,現在又已經調整到一天工資26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反訴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日繁祥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找工作才加入合作社成為正式會員。…工作的部分,只有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去跟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接洽。(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直接指揮你們工人工作?)沒有。(你從事本件國道三號邊坡割草工作時,工資如何計算?)工資有分級,是按照工作能力,一般是2200元到2600元上下,我一天工資是2500元。(你說工資分級是何人在分級?)是原告合作社在分級。(是何人跟你說你的工資一天2500元?)是原告合作社裡面的人跟我講的。(是否在你從事本件邊坡割草工作之前或工作當天,原告合作社裡面的人就跟你說好你的工資是一天2500元?)不是在這件邊坡割草工作之前說的,而是在很久以前原告合作社的工資就有分級好了,是在這件割草的工作之前,我在做別的割草或其他工作時,合作社也就是給我一天2500元的工資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反訴被告對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等原住民勞工之工資設有分級制度,並由反訴被告視各勞工之工作表現等情況為調整,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等原住勞工係在反訴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係從屬於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等原住勞工在反訴被告合作社之組織內,需服從反訴被告之權威,反訴被告係針對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等原住勞工勞務之提供本身按工作日數計算並支付工資,有報酬勞務之對價性,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等原住民勞工與反訴被告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等原住民勞工係受反訴被告僱用從事工作,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反訴被告應屬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之雇主。
㈢反訴原告得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而得求償之金額為30,134元:
1.本件反訴原告向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承攬「國道三號大甲段轄區邊坡監測技術服務工作(103年)」工程後,反訴原告再將其中邊坡割草工作轉包予反訴被告承攬,反訴被告僱用高聖光、高清華、日繁祥等原住勞工為反訴被告從事割草工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高聖光於103年9月25日15時許,在西湖服務區(國道3號北上里程134K+803~135K+103),未戴安全帽、護目鏡手持割草機進行邊坡割草工作時,遭割草機斷裂之刀片碎片彈傷左眼,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左眼裸視僅能辨別眼前20公分手指數目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且無法矯正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多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8號偵查卷宗可考(見該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知勞工高聖光於上開時地,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雇主即反訴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2.然因反訴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高聖光,高聖光於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高公局賠償,並於同年2月26日以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為對造人即資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資方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26萬5,400元及民事損害賠償231萬2,808元,共計357萬8,208元,於104年3月15日、同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高聖光復於104年4月間對打赫史達印改擺刨、王大衡、高公局局長、中區工程處處長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要保人,高聖光等13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保單號碼150403PAG01495號之團體傷害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高聖光所受上開傷害,先後於104年6月26日、105年5月20日,理賠高聖光1萬8,628元、200萬元;反訴原告與高聖光於104年8月13日就反訴被告之受僱勞工高聖光於上開時地割草時意外遭斷裂之刀片割傷眼睛之事,簽訂和解書,內容為「
一、經甲(即反訴原告)、乙(高聖光)雙方合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NT$600,000;不含勞保給付;勞保給付由乙方自行請領)作為賠償乙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損失之賠償。…三、…乙方並同意…先撤回刑事告訴。…。四、本和解書於乙方收受前第一條全部金額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山原景觀勞動合作社及直接…或間接業主或所屬人員等要求其它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告消滅(乙方不放棄對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山原景觀勞動合作社之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高聖光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反訴被告嗣已支付高聖光上述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聖光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國泰產險團體保險投保名冊、主旨為國泰產險理賠紀錄之電子郵件、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簡字3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7至60頁、第78至81頁、第97頁),復經證人高聖光證稱反訴被告2確實已支付高聖光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8號、104年度偵字第38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可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反訴原告業已對再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反訴被告所使用之勞工高聖光為職業災害補償,則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反訴被告求償。
3.惟查,反訴原告對高聖光為上述職業災害補償等60萬元後,反訴原告已因高聖光上開意外事故獲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56萬9,866元之事實,有1年保險金額為1,700元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台壽保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台壽保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賠償接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應認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反訴被告求償之金額以30,134元為適當(60萬元-56萬9,866元=30,134元)。至反訴原告除和解金60萬元外,雖另主張:因反訴被告不積極處理,讓高聖光四處投訴,反訴原告蒙受承攬系爭工程整個支出之保險費1萬5,000元、保單出險被調高費率年繳差額12萬9,100元、罰款與規費3萬2,540元,及王大衡、王華惠、林志誠誤餐費、差旅費等,共計約33萬7,415元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若屬實,此亦難認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向反訴被告為請求,況此部分並不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求償之規定不符,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取。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1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9,03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134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6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反訴證人旅費 896元 反訴原告已繳第一審反訴證人旅費 1,792元 反訴被告已繳合 計 5,228元備註: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5,228元,由反訴被告負擔3,688元(含裁判費其中1,000元、證人旅費2,688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